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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行政处罚执行工作规程

Posted by:律师

Time: 2012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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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海关执行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保障海关罚没收入及涉案税款及时足额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关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走私、违规案件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的执行工作适用本规程;海关决定予以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海关实施的执行和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委托海关的执行工作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 (执行机构)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专门负责案件执行的机构,隶属海关应当配备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负责走私、违规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的执行工作。

第四条 (送达的部门)对行政案件处罚部门已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补办海关手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部门应及时审核被执行人的联系地址、方式等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对符合送达要求的法律文书应及时送达。

第五条 (送达方式及期限)海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制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送达回执的签收)当事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送达回执》(以下简称《送达回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事人系自然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出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二)当事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在《送达回执》上加盖单位印章;委托代理人签收的,还应出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三)签收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当事人签名并盖章。

第七条 (财产调查)执行部门对当事人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发现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原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

(一)没有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保证金、抵押物的;

(二)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保证金、抵押物的价额不足以抵缴罚没价额或者追补征税款数额的;

(三)执行部门认为应开展财产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错缴退库的执行)经行政机关复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原处罚决定,致使罚没收入需要从国库办理退付的,由执行部门核实退库理由和准退金额后制作退库报告,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联系财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通知当事人。

其他因错缴等原因需要从国库办理退付手续的,由海关通知或由当事人凭原缴款凭据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执行部门核实退库理由和准退金额后制作退库报告,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联系财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通知当事人;或者由海关通知原缴款当事人办理退库手续。

发生错案应当退还已作为罚没收入缴库的款项时,应将在扣期间应退款项实际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一并退还。

第九条 (应退还财物的执行)对应当退还当事人(或持有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抵押物等,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解除担保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或持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来领取。超过3个月不来领取的,海关可以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抵押物等提取变卖,并保留变卖价款。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所得价款扣除储存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自相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抵押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权利人提出退还申请的,海关按规定给予办理退还手续。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对应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执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原交款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委托事项适用第六条规定。

需要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解除扣留通知书》或者《解除担保通知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十条 (解除扣留的执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补缴税款并补办有关海关手续后,执行部门应当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办理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保证金、抵押物的解除扣留和发还手续。

对于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补缴税款并补办有关海关手续后,执行部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保证金、抵押物的解除扣留和发还手续。

第十一条 (解除扣留的手续)办理解除扣留、发还手续后,对原制发的凭单(当事人收执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办理全部解除扣留、发还的,收回海关《扣留凭单》或《收取担保凭单》,并附在原凭单存根联上,予以核销;

(二)办理部分解除扣留、发还的,在原凭单存根(档)联及当事人收执联上批注,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确认;

(三)无法收回原凭单的,应在《解除扣留通知书》内注明,并由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附在该凭单存根(档)联上。

第十二条 (分期或延期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申请延期或分期执行罚款处罚决定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执行。

第十三条 (分期或延期执行的申请)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执行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明确表示对海关处罚无异议,据实叙述申请理由,制定出各阶段履行处罚决定的执行计划,并提供会计账册、资产负债、损益表、审计报告等支持其申请理由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分期或延期执行的批准)执行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执行申请后,认为符合分期或延期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制作《准予延/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分期或延期执行的期限)同意当事人暂缓或分期执行处罚决定的,暂缓或分期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海关执行措施)执行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未能按期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执行部门应采取直接催缴、发函催缴或电话催缴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履行。

执行部门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直接催缴不得少于两次,辅以电话催缴和发函催缴。

采用直接催缴、发函催缴的应填写《催缴通知书》(附件1)。电话催缴应当制作电话记录,直接催缴要制作谈话记录,发函催缴要有回执。执行部门首次直接催缴时,原办案部门应派人协助。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执行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通知财务部门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罚款。

(三)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通知财务部门将收取的担保抵缴。

执行部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制作《执行通知书》(附件2)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拆毁和拆解的执行)对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需予以拆毁的,执行部门应及时联系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拆毁费用从海关办案经费中列支;责令当事人自行拆毁的,由执行部门负责监督拆毁,并做好拍照记录存档等工作。

没收的“三无”船只(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应作拆解处理。

第十九条 (限制离境的执行)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应当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收取的抵押物依法变价抵缴,收取的保证金依法抵缴。之后仍不能执行完毕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强制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法院执行提供的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受理法院的要求填写《申请执行书》等文书,并提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配合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海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时,海关原办案部门和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中止执行的条件)在案件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部门可以提出执行中止的意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终结执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部门应当提出终结执行的意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当事人为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其他法人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海关行政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履行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 (资格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实施资格罚的执行工作,由海关企业管理部门办理,但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异地执行)跨关区异地执行的,被执行地海关应当对执行海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与财务的联系配合)执行部门应当设立台帐,并确定专人负责定期与财务部门联系,核对上月罚没款项缴库情况,确保罚没收入准确、及时、足额缴库。

第二十九条 (执行工作的奖惩)执行人员为避免罚没收入及涉案税款流失,执行工作成绩突出的,海关可以根据《海关系统奖励规定》予以奖励;在执行工作中没有按照本规程履行职责,造成应缴税款和罚没收入最终无法执行的,海关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直属海关可依照本规程制定本关的执行工作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5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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