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海关律师国际贸易律师海关辩护律师,外贸律师 专业提供海关、海事、外贸法律服务 全国统一咨询热线:13311891225
首页 > 网站新闻 > 行政执法 > 哪些情况下海关可以实施收缴

Title:哪些情况下海关可以实施收缴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1月07日

fiogf49gjkf0d

哪些情况下海关可以实施收缴?上海汇业海事律师和大家分享一下:

概括而言,海关收缴制度的创设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不能通过行政处罚方式予以没收但也不能发还给当事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等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条例》及海关总署公告的规定,下列情形海关可以收缴有关财物:

第一,具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或物品进出境的。这里所说的具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当事人主要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海关对上述两类主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违法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邮寄或携带的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可以作收缴处理。

第二,当事人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物品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这里所说的“散发性邮寄”通常是指同一寄件人向多个收件人同时邮寄物品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通过邮寄渠道散发性邮寄禁限物品还是通过旅检渠道携带禁止进出境物品,如果涉案物品数量零星,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海关对有关当事人可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涉案物品。

第三,在海关作出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如果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由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已不存在,海关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对于本应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可由海关予以收缴。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情况发生在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执行之前,即使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海关仍应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收涉案财物,而不能予以收缴。

第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这是海关在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前文所述案例即属于此类情形。在这类案件中,海关对当事人走私违法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也控制了走私货物,但走私分子因为害怕法律制裁而在海关查获前逃逸,海关事后很难找到实施走私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难以查明其具体情况。虽然案件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海关不能通过行政处罚方式没收走私货物。在此情况下,海关可以对涉案私货作收缴处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当事人无法查清而实施的收缴必须以海关制发收缴公告为前提,公告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无法查清”这一事实。根据《条例》的规定,收缴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满没有当事人到海关接受处理或办理相关手续的,海关方可收缴走私货物。

第五,对于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侵权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海关可予以收缴。这是海关总署2005年第48号公告所明确的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适用收缴的一种情形。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对于《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如果海关经调查认定上述货物、物品侵权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由海关予以收缴。上述规定有助于解决海关对因当事人不明而无法没收的侵权货物的处理问题。例如,某海关在邮寄渠道查获了一批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寄往国外的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后经权利人确认,该批货物侵犯了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耐克”(钩形图)商标权。由于当初寄件人在委托快件公司办理上述侵权货物邮寄手续时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海关无法查明寄人件或侵权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某海关可根据总署2005年第48号公告的规定制发公告,要求有关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在公告期限内没有当事人来海关主张权利或办理手续,海关可收缴该批侵权货物。

除以上所列5种收缴情形外,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海关也可作收缴处理。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