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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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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海关律师最近为了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属于海关听证范围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向海关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有书面记载,以作存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六条 海关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一)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 未在海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 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七条 在海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海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应由海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组成,并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九条 海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海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海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海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或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四条 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以及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证人到场作证时,主持人应核对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如实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