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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审判新证据如何认定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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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认为,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调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利于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会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随之而来的证据失权主义通过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来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而排除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一定会阻碍事实查明,容易造成实体上错误的判决,因此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应运而生。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就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如何认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1]至第四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要件及提交时间作出了界定,第四十四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新的证据也作出了界定。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正确把握一、二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范畴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范畴,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包括对“新发现的证据”、“客观原因”、“可视为新的证据”等的理解与把握,例如对新证据概念上的含义并不十分清晰。从设定的时间条件看,一审、二审都是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这样规定就使部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有机可乘,他们将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不愿庭前提供,而选择尽量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有的“新证据”信息量大,范围广泛,对方当事人往往无法短时间内质证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而承办法官对这些证据在短时间内也往往很难判断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是否决定组织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效果。

    汇业海事律师归纳,目前对新证据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法院对新证据认定过于宽泛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司法环境,无论一审或二审法官往往将该部分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不区分实际情况。而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够重视,往往开庭当天方才向法院提交,针对另一方关于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法院也往往会以“保留举证期限的意见,针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予以处理,而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也未就此发表裁判理由。再如,就一审中依法缺席审理的案件,缺席方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上诉,并提供了本应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情况,也往往予以采信。另外再如一些涉外案件,本应进行公证认证,经一审释明而未公证认证或未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二审中再行提供公证认证材料,导致案件结果改变

    第二、以“补强证据”规避逾期举证: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应该公证认证的未公证认证,应提供原件的未提供,针对此类证据,诉讼相对方往往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认定,并认为即使提供公证认证材料或原件亦超过举证期限,为追求客观真实,法院也往往要求举证方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并以补强证据之说法予以采纳,但实质上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系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

第三、在部分缺席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以其可以在上诉审中提供证据重新查明事实为由,在一审中消极应诉,不出庭亦不应诉,当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缺席被告则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改判,从而影响一审判决的权威性。为在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之间取得平衡,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和无休止的举证,导致案件久而未决,法律赋予双方举证、陈述、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但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出于维稳、法官出于内部考核等各种考虑,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偏移,使得一些被告在一审中可以但未提供的证据也披上了“新证据”的外衣,对一审消极应诉。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因提供“新证据“改判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但该费用较低无法对其形成制约作用;有关应补偿对方由此产生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规定也形同虚设。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专家提出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由于被告享有任意答辩权,因此实践中被告多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随时答辩,导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无法实现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而争议焦点不明确,当事人就无法形成正确的举证思路。如果在收集和展示证据时缺乏针对性,那么极有可能遗漏重要证据,或者造成全方位大量收集证据,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使证据的展示成为证据的简单堆砌,不能集中在具有决定意义的具体争议上,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有必要以答辩系被告义务的观点来构建强制答辩制度,以期实现与审限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对接。建立强制答辩制度不仅能够促进诉讼效率,更能够以经济的方式实现诉讼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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