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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提单背面的限制条款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7年07月20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提单中常见的赔偿性质条款是运输合同或是作为运输合同依据的货物委托单上十分普遍的格式化条款。在货运实务中,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货运效率,现行的行业惯例往往是承运人提供给托运人事先已制作的货运单给其签署,而这类货运单绝大部分都载明了货损时承运人所需承担的最高额度的赔偿金额(大部分采用收取运费的若干倍)。因此,一旦涉运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运人就据此作为针对托运人赔付主张金额的抗辩理由。然而,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替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满足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这一前提下,其所拟定的格式条款才属于订入合同的条款。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 当今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如果承运人在收取少额运费的前提下,却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另一方面,部分托运人之所以不申明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运输,并非不清楚限赔条款,而是为了节省运费与相应保费。因此限赔条款不仅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此类限赔条款从性质上来说,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运人义务之情况。如果在实务操作中一概否认限赔条款的合理性,反易造成承托双方的权利失衡。据此,实践中应重点考察该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此是否充分注意。若能认定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确认限赔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并不等于该限赔条款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损赔偿。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限赔条款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货物委托单上的限赔条款予以排除适用。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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