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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际贸易律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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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03月30日

  汇业国际贸易律师团队提示

  案号:(2018)沪72民初4447号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0日,A公司与C签订合同,A公司为买方,C公司为卖方。4月12日,B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为12个20尺集装箱的大理石块,货到目的港有21天免箱期。涉案货物于5月6日运抵上海港。

  2018年6月,A公司与D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A公司受D公司委托代理海运散货进口手续,具体为代理进口/购汇;A公司只作为D公司的国内进口代理,D公司与实际进口商发生的争议A公司概不负责;A公司向D公司收取代理费。6月26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收发货人为A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D公司。同日,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A公司。

  8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A公司支付一切未结清费用及对B公司所造成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总计费用380208元。A公司收到索赔函后,于8月21日发送回函称其仅是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商,实际收货人是D公司,故不应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同日,A公司向D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由于D公司至今未提取涉案货物,因此产生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费总计380208元,并转告D公司尽快与B公司联系并办理提存上述货物事宜。

  另查明,B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信息显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20尺集装箱,15-999天每天费率为340元;涉案提单项下12个20尺集装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5月6日起算,扣除28天的免费期,暂计至9月8日共超期98天,合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9840元。还查明,目前20尺标准集装箱的市场售价约为20000元。

  B公司诉请A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0000元。

  争议焦点

  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如何确定?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与集装箱重置费用的权衡。

  律师评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上的问题。在通常的情况下,集装箱使用有一定的免费期限,超过一定的期限就会收取相应的费用,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通常,在集装箱供应单位的网站上会公布一定的费率,如本案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20尺集装箱,1-7天每天费率为85元,8-14天每天费率为170元,15-999天每天费率为340元。递进式的费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让使用人及时归还集装箱,使得集装箱能够及时投入流转经营。那么,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集装箱重置价格了,如何进行价格的平衡?

  在本案中,B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A公司作为收货人,及时提货并交还集装箱属其合同义务,现A公司迟迟不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费用的计算方面,法院认为,B公司已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在其网站上公布,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做法,A公司作为收货人理应关注和知悉相关标准。因此,A公司以标准不知、费用依据不明为由进行抗辩未获得法院的认可。按照B公司网站标准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399840元。此外,同类的20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为20000元,12个集装箱进行重置的话,则需要240000元。法院认为,A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计算为宜,采纳了集装箱重置价格标准。

  采纳集装箱重置价格来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案件审理中不是个例。例如(2018)沪72民初1184号案件中,承运人以其公布在网站公布的费率将收货人提供的业务押金充抵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货人认为集装箱是可流动、可替换的运输工具,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减损义务且具备减损的能力和条件,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来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法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收货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较为合理。在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大于集装箱重置价格的前提下,法院以集装箱重置价格为标准来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判决承运人退还多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但是,实践中不能忽略的事实,若收货人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超期费达成一致并且实际履行的情况,法院往往会支持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由进行审理判决,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调整不予支持。

  例如(2019)沪民终253号案中存的情节如下:2018年9月19日收货人预先支付了“押箱费”;10月19日承运人根据其公布在网站上的费率进行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开具了账单,10月25日,收货人支付第二笔费用,备注“滞箱费”。收货人支付的两笔费用的总和与承运人开具的账单金额相一致,因此法院认定收货人第二笔支付的费用为其根据承运人出具的账单进行集装箱超期费用的补足。因为收货人作为违约方,在收到账单后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前,有权利审查承运人所主张的金额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收货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相当,收货人如认为承运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或开具账单金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可以通过保留尾款或请求退还多扣的押金等方式提出异议。而本案中收货人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承运人出具账单金额支付完毕,且无证据证明在支付完毕前对金额提出异议,表明了收货人对费用的确认,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调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承运人的标准进行了维持。

  因此,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法院认可承运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超期使用费率为依据来进行计算。但是,在另一方面,承运人也有采取措施预防损失扩大的责任,因此当承运人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高于集装箱重置市场价时,法院会支持以集装箱重置价格来进行计算超期使用费。

  综上,承运人方面,在面临收货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未及时归还时,需及时跟踪集装箱的动态,告知收货人未及时归还的后果,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损失过大。对于超期费用可以向收货人进行主张。收货人方面,在面临着集装箱无法归还需要支付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对于费用过高或者承运人未采取适当措施时,可以保留异议,通过协商或者法律的方式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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