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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何为海上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7年02月23日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认为,海商法理论界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则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不能构成《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随之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应如何处理,对此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是迟延交付的惟一形式,此外对承运人而言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五十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形,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此时应适用普通法。根据普通法,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介于二者之间,认为第一种做法会给货方造成不公平,第二种处理方式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海商法》的立法宗旨。因此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应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分析指出,《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是给“迟延交付”下的定义。因为在定义中应包括被定义项的全部外延,即被定义项在定义中应是周延的。《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只对“迟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陈述,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排除了“合理期间”的使用,货主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有四项:除上述三项义务外,还有使船舶合理速遣的义务。《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合理速遣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却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条规定是源于《海牙规则》第 3条第2款。《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条款中的“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就是要求承运人应尽合理速遣义务。由此可以就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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