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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汇业律师为您讲解海事强制令的重要作用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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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强制令现在在海事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海事律师称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作了立法规定,它是我国海事保全制度的新发展。海事强制令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违约而采取的一种积极主动的可避免侵害的诉前和诉中的预防措施。海事强制令的保全对象为行为,属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之一,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对象仅限于财产和证据的范围限制。从《海诉法》的立法体例上看,海事强制令与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证据保全并列,形成行为、财产、证据三种海事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为《海诉法》的保全制度所独有,它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来说亦是一个突破、创新和完善。

    一、海事强制令概说:海事强制令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比如依据货方的请求,责令承运人及时卸载或交付属于货方的货物。

    (一)海事强制令具有以下特点:

    1、海事强制令根据请求人的申请而做出。海事强制令是经请求人的申请而采取的措施,当然请求人在提出申请时,应说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2、海事强制令是由海事法院做出。实践中,海事强制令既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案件进入实体诉讼后向海事法院提出。如前者,海事强制令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而存在,如后者,则是作为诉讼中的中间程序,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它不影响法院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和判决。

    3、海事前强制令的对象是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如责令货物的承运人签发提单、如禁止船东撤船、开航或出租。

    4、海事强制令是一种强制措施。即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甚至原告起诉之前,通过法院的强制力强制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海事强制令的性质:海事强制令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海事行为保全。它的立法是对有关国家海事立法先进经验进行了借鉴,但毫无疑问具有中国特色。海事强制令属海事请求保全的范畴,在凸现自身特色的同时,海事强制令当然受保全程序制度的制约,但海事强制令不同于财产保全、玛瑞瓦禁令和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

    1、海事强制令与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与先予执行均是在实体争议尚未作做出结论的情况下对被请求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多的不同。

    第一,性质不同,海事强制令属于行为保全,是一种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是一种执行措施,是把将来的判决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在判决之前执行。
   
    第二,条件不同,海事强制令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先予执行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第三,范围不同,海事强制令适用范围较广泛,先予执行仅适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务报酬等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案件。

    第五,阶段不同,海事强制令可以在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前进行,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中进行。

    2、海事强制令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属于行为保全,他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都属于请求保全。但二者之间还有以下不同:

    第一,设定条件不同,海事强制令的设定要求是存在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造成或扩大损失,财产保全的设定是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第二,对象不同,海事强制令属于行为保全,保全的对象是行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被请求人的财产。

    第三,措施不同,海事强制令是强制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财产保全的措施是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二、海事强制令的法律规制

    《海诉法》第四章第51至61条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共11条,对海事强制令的申请条件、管辖和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

    (一)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

    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这一请求应当是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请求,应当是是可以实际执行的海事请求。

    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海事强制令的设立就是通过法律强制力来要求被请求人为或不为某行为,从而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3、情况紧急,不立即做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使损害扩大。海事强制令毕竟是一种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实行应持谨慎态度,对情况紧急的标准要视具体情况而言。从该条款的规定看,不立即做出海事强制令会造成或扩大损失是一个判断标准。

    (二)海事强制令的管辖

    海事强制令制度,仅在海事诉讼这一特定的范围应用,管辖的法院仅限于海事法院。

    当事人在起诉或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这一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和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起诉后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管辖,应当向已受理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另外,受理诉讼前海事强制令案件海事法院也可以取得对实体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这在《海诉法》第61条中得到了肯定。

    (三)海事强制令的程序

    1、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相关证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替换:双方当事人名称,请求保全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所提出证据主要是证明海事强制令的申请符合《海诉法》第56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2、海事强制令的担保。由于海事强制令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法律要求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赔偿因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可能造成被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由于案件是相异的,《海诉法》对海事强制令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义务也没有绝对化,只是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请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因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可能造成被请求人的经济损失。《海诉法解释》对担保的返还作了规定:“海事强制令发布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3、审查和裁定。海事法院应当对请求人申请和担保进行审查,审查保全的条件,担保的种类、方式、数额以及担保书的替换。按《海诉法》第57条规定“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做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按照这一规定,经审查不论申请是否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是否做出海事强制令,法院都应当做出裁定。

    4、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海事法院做出海事强制令后应当立即执行。行为的强制不同于对财产的强制,行为的强制实质依赖于被请求人的自觉履行。在被请求人拒绝履行时,《海诉法》第59条规定了处罚措施,即“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仍会出现当事人宁愿被罚款也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情况(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所以《海诉法解释》规定了有关强制令的执行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以保证法律文书的执行。

    5、复议和异议。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对海事强制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做出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异议期间不停止海事强制令的执行。

    6、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责任的承担。《海诉法》第60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请求人要求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三、海事强制令制度的思考

    海事强制令制度是对西方国家行为保全和禁令制度的一种借鉴和引进,对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推进海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它是一种先进的司法机制,符合中国与国际海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同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必须防止过度的司法干预商务行为的做法,有限制地适用海事强制令司法资源,防止新的合法的不公正。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海事强制令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最为广泛的,对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审查,既不可审查过严而失去“行为保全性”特征,也不可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并加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反担保的审查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 2000年10月28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指出:“关于海事强制令。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仅限于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海事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这与《海诉法》第51条海事强制令的定义相比,“明显”一词意味着一定程度限制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使其条件更为严格。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影响很大,有些永远无法恢复,因此我国《海诉法》第54、56条对海事强制令的申请加以严格的条件,以保证适用海事强制令的准确性,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海事法院不正当或过早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我们必须警惕海事强制令的运用失当的消极影响。

    海事强制令是具有明显的“本土特色”的保全措施,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展方向之一。海事强制令在保障海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同时亦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亟待予以关注和修正,厘定其适用界限,缩小和解决法律规定的“应然”和“实然”的差距,以防止各海事法院在适用时存在过大的差异而导致该制度司法功能的残缺和超越,形成法律割据状态。我国《海诉法》理应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推进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海事经济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