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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不方便法院原则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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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时我们可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太了解,下面就让海事律师为我们讲解一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从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一般认为,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应当以首先确定自身管辖权为条件。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就中化国际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却改变了这一看法。该判决确立了如下准则:在美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难以判定,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已获满足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不考虑管辖权问题,而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的最新发展,进一步完善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而且对于美国法院如何解决先决性问题(threshold questions)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将该判决所涉摘要译出,以供学习参考作用。

    判决简报 2006年10月期

    判决摘要注:如果可行的话,与案件相关的判决摘要会在宣布法院判决理由时一同发布。判决摘要并不构成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只是为便于读者阅读而由判决报告人撰写。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摘要:中化国际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调审令:No. 06-102 2007年1月9日辩论,2007年3月5日判决上诉人,一家中国国有进口商和一家本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化公司购买钢材,在Triorient公司提交有效提单证明钢材在2003年4月30日或在此之前已装上船舶运往中国时,Triorient公司将通过信用证获得付款。Triorient公司租用了由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所有的船舶运输钢材并且雇佣装卸公司在费城装货。签发日注明为2003年4月30日的提单致使信用证下的货款被支付。中化公司宣称马来西亚公司故意倒签提单,请求中国海事法院针对该公司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扣押船舶。中国法院裁定扣押船舶,中化公司及时在该院提起诉讼。中国海事法院驳回了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裁决。

    在中国海事法院裁定扣船后不久,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中化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的保全请求存在虚假陈述,请求该公司赔偿因错误扣船产生的损失。中化公司申请驳回诉讼,理由包括受理法院不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依据此原则,如果外国法院更适当并且便于裁判争议,联邦地区法院应当驳回诉讼。地区法院确定其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认定其依据宾夕法尼亚法律不具有对中化公司的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同时推测依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4(k)(2)规定,有限的调查(discovery)可能会揭示其有属人管辖权,但是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诉讼,判定此案在中国法院会得到充分和更为方便的审理。第三巡回法庭同意美国法院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认为属人管辖权因缺乏查明的事实而未予解决,但是判决除非并且直到法院确定其同时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地区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

    判决:地区法院有权即刻处理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不需要首先处理任何其他先决性异议。特别是如果法院认为,无论如何外国法庭是案件事实审理更为合适的裁判者,法院就不需要解决它是否有权裁判案件或者对被告有属人管辖权的问题。

    (a)“当另一替代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案件……,在已选定的法院进行的审判证明给被告造成的压迫和苦恼远超出给原告带来的便利,或者……由于有关因素会影响到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和法律问题,以至于所选定的法院是不适当的”时候,联邦法院有权决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这样一种诉讼驳回反映出法院对“一系列因素,主要是对当事人的便利程度和伴随着在某一特定地点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产生的实际困难"(见Qucakenbush v. Allstate Ins. Co., 517 U.S.706,723)的权衡。援用不方便法院的被告通常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以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但是在原告选择的法院并非其本国法院时,所选择的法院对原告有利的推定会“有所减弱”(applies with less force),因为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是适当的推论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不合理”。(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S. 235, 255-256.Pp.5-6)。
   
    (b)尽管在法院没有首先确定其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之前,联邦法院通常不会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法院可以在所有先决性理由中自由选择以拒绝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

    (c)就驳回诉讼而言,不方便法院是一个非实质性理由,因此地区法院由于便利、公正和司法费用节约有保证时,可以不考虑诉讼标的管辖和属人管辖问题而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不方便法院问题如同其他先决问题一样,“可能触及到根本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但是使得不方便法院问题成为非实质性问题而优先于管辖审查的关键一点,是因为解决不方便法院申请不需要法院动用实际的宣告法律的权力(substantive law-declaring power)。Gulf Oil Corp. v. Gibert, 330 U.S.501案中的论述,第504页“在不具有管辖权时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适用”以及第506-507页“在所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该原则预示着(presuppose)至少存在两个被告可以进行诉讼的法院”的论述是第三巡回法院作出结论的主要理由。这些论述是从他们所在的案件背景中得出。Gulf Oil案肯定地回答了在法院具有诉因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管辖地时,法院是否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这一问题。Gulf Oil案没有论述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在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前,联邦法院是否可以推定而不是明确判定其具有管辖权。前面仅限定于当时案件的事实所做论述并不妨碍今天得出的结论。第三巡回法庭的进一步顾虑——未能首先确立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被告对任何时效抗辩的法律规定或者对外国法院管辖异议的放弃为条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这样会在外国法院拒绝审理案件时不能保护原告方——并不应该牵连在本案的事实中。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没有真正面临更为便利的法院不会审理案件的风险。因此,以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或者时效抗辩为条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时,法院不需要决定其是否先要确定它有权审理案件。(Pp8-11)。

    (d)这是一个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的经典案例。地区法院的诉讼标的管辖权给第三巡回法院留下了第一印象,并被下级法院做了相当详尽地考虑。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调查将加重中化公司的费用负担并造成迟延以至忽视了下述目的:鉴于其对不方便法院问题充分衡量,地区法院不需要涉及案件实质即可驳回诉讼。考虑到诉讼程序已在中国启动,司法经济将会因在地区法院连续诉讼而遭受损害。马来西亚公司关于在中国海事法院的虚假陈述导致扣船的赔偿请求问题最好由中国法院审理。如同在大量案件中一样,如果法院很容易确定它对于诉因或者被告没有管辖权,适当的做法是以此为由驳回诉讼。但是在诉讼标的管辖权或者属人管辖权难以确定,而且不方便法院强有力地支持驳回诉讼时,法院应正确地采用审理方法,避免繁琐的程序。(Pp.11-12.436 F.3d 349),推翻原判并且发回重审。

    金斯伯格法官陈述了法庭的一致判决理由

    法院判决理由注意:此判决仍需在美国判例汇编出版发行前进行正式修订。读者可以就印刷或者其他错误通知判决报告人,美国最高法院,华盛顿特区20543,以便于在正式印刷前予以修订。

    美国最高法院

    No.06-12

    上诉人,中化国际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航运公司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调审令

    2007年3月5日

    金斯伯格法官陈述法庭意见:本案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依照此原则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外国法院是审理争议更为适当和方便的法院为由驳回诉讼。本院同意复查,以解决导致上诉法院分歧的问题,“是否在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前,地区法院必须首先确立管辖权”(Pet.for Cert.i)。本院判决,地区法院有权即刻处理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不需要首先处理任何其他先决性异议。特别是如果法院认为,无论如何外国法院是案件事实审理更为合适的裁判者,法院就不需要解决它是否有权裁判案件(诉讼标的管辖权)或者对被告有属人管辖权的问题。

    I

    本案根本争议涉及一家中国公司向中国海事法院作出了所谓虚假陈述导致一艘马来西亚船舶在中国被扣押。在2003年,申请人中化国际有限公司(中化),一家中国国有进口商与Triorient Trading, Inc,一家美国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依据协议,在Triorient提交证明钢材在2003年4月30日或在此之前已经装船运往中国的有效提单时,将通过信用证获得付款。参2004年2月27日备忘录和命令 No. Civ. A.03-3771(ED Pa.), App. To Pet. For Cert. 48a-49a(以下简称2月27日备忘录和命令)。

    Triorient承租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公司所有的船舶将钢材运往中国,并且雇佣装卸公司在费城港装船。签注为2003年4月30日的提单致使信用证下的货款被支付。(Id., at 49a)。
   
    2003年6月8日,中化公司在中国广州海事法院申请临时性救济,即针对马来西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扣押了前往中国运送钢材的船舶。为支持这一请求,中化宣称马来西亚公司恶意倒签提单。中国法庭同日裁定扣押船舶。

    此后,2003年7月2日,中化公司及时在广州海事法院对马来西亚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中化在诉状中重复了伪造提单导致无保证付款的主张。马来西亚公司对中国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2月27日备忘录和命令,at 50a;App. in. No.04-1816(CA3),pp.52a-53a,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意见中民事诉求部分)。海事法院拒绝了马来西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被广东高院二审维持。

    2003年6月23日,在中国法院裁定扣船后不久,马来西亚公司立即在为宾夕法尼亚东区设立的美国地区法院针对中化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联邦法院,马来西亚公司诉称,中化公司在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的保全请求中过失性地就船舶适货问题做了虚假陈述。作为救济,马来西亚公司就船舶扣押导致的迟延损失请求赔偿。中化公司基于几个理由请求驳回该诉讼,包括(法院)没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和国际礼让原则。(App. In No.04-1816(CA3), pp.14a-20a, 39a-40a)。地区法院首先确定依照美国法典(U.S.C.)28 §1333(1)(海事管辖权)其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2月27日备忘录和命令,at 51a-54a)。法院继而判定依照宾夕法尼亚长臂管辖法律,其对中化公司没有属人管辖权(42 Pa. Cons. Stat. §5301 et seq. 2002)。但是法院推测依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4(k)(2),有限的调查(discovery)可能会揭示中化与美国当地的交往可以满足确立属人管辖权。(见2月27日备忘录和命令, at 55a-63a)。但是,法院没有准许此项调查(discovery),因为它判定案件在中国法院可以得到便利且更为充分的审理(Id., 63a-69a;2004年4月13日备忘录和命令, No. Civ. A. 03-3771(ED Pa), App. to Pet. For Cert. 40a-47a)(以下简称4月13日备忘录和命令)(59(e)号申请的驳回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没有涉及美国重大利益,尽管货物在费城装运,但争议的焦点完全是国外的:争议集中于依据外国法院裁定在外国水域扣押外国船舶。考虑到在中国进行的诉讼和缺乏“怀疑中国法律的权威性或者法院的能力”的理由,地区法院依照不方便法院原则允许了驳回诉讼的请求。(Id., at 68a)。

    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合议庭同意,依据§1333(1)法院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在缺乏调查的情况下属人管辖权问题无法解决。尽管法院确定就驳回诉讼的理由而言,不方便法院属于非实质性理由,但是多数意见主张,除非并且直到法院确定其同时具有对诉因的诉讼标的管辖权和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地区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436F. 3d 349(CA 3 2006))。
   
    Stapleton法官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在地区法院认为(法院)不方便审理时,要求地区法院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调查干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首要目的:“保护被告免受大量的和不必要的努力和费用”(Id., at 368)。Stapleton法官认为“当法院决定不行使它所享有的管辖权时,法院不需动用宣告法律的权力。

    本院决定调卷,548 U.S.,以解决在巡回法院中关于在管辖权问题解决之前是否可以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争议。与Intec USA, LLC v. Engle, 467 F. 3d 1038, 1041 (CA7 2006); In re Arbitration Between Monegasque de Reassurances S. A. M. (Monde Re) v. NAK Naftogaz of Ukraine, 311 F. 3d 488, 497-498 (CA2 2002); In re Papandreou, 139 F. 3d, at 255-256(不方便法院问题可以先于管辖权问题解决)。确信于尽管管辖权问题没有解决,但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证明驳回诉讼的合理性,本院推翻了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
   
    II

    “当另一替代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案件……,在已选定的法院进行的审判证明给被告造成的压迫和苦恼远超出给原告带来的便利,或者……由于有关因素会影响到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和法律问题,所选定的法院是不适当的”时候,(见American Dredging Co. v Miller, 510 U.S.443,447-448 1994;引用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 S. 235, 241 (1981), 依次引用Koster v. (American) Lumbermens Mut. Casualty Co., 330 U. S. 518, 524 (1947)),联邦法院有权决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这样一种诉讼驳回反映出法院对“一系列因素,主要是对当事人的便利程度和伴随着在某一特定地点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产生的实际困难(见Qucakenbush v. Allstate Ins. Co., 517 U.S.706, 723 1996 引注省略)”的权衡。本院认为不方便法院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附加的管辖地规定,在根据某种条件法院认为应拒绝管辖时,可以替代关于管辖地的普通规则。(American Dredging, 510 U. S., at 453; cf. In re Papandreou, 139 F. 3d, at 255)(不方便法院涉及对管辖权行使有意的节制)。

    不方便法院的普通法原则“在替代法院在国外时继续适用于联邦法院”,(American Dredging, 510 U. S., at 449, n. 2), 以及或许在极少数案件中州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在诉讼上最为方便时适用。(See 14D C. Wright, A. Miller, & E. Cooper, 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3828, pp. 620-623, and nn. 9-10 (3d ed. 2007))。就联邦法院体系,国会已经明文规定了此项原则,并且规定在另一州更适合审理案件时应当移送案件而非驳回诉讼。(见美国法典28 §1404a)(“考虑到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以及司法公正,地区法院可以将任何民事案件移送其他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地区或部门”)。比照§1406(a)(“因将案件的管辖地置于错误的地区或部门而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出于司法公正考虑,应当将案件移送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地区或部门”)(Goldlawr, Inc. v. Heiman, 369 U. S. 463, 466 (1962)(1406(a)节“无论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对被告有属人管辖权,皆授权移送案件”)。
   
    援用不方便法院的被告通常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以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但是在原告选择的法院并非其本国法院时,对原告有利的推定会“有所减弱”(applies with less force),因为所选择的法院是适当的推论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不合理”。(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S. 235, 255-256.Pp.5-6。法院判决意见)。

    Steel Co. v. Citizens for Better Environment, 523 U. S. 83 (1998)明确,联邦法院在没有首先确定对请求类型(诉讼标的管辖权)和当事人(属人管辖权)有管辖权之前通常不会对案件实质作出裁决。(See id., at 93-102)。“没有管辖权,法院在任何案件中根本不能进行程序”;法院不能为了确定案件的事实而假定其有管辖权。(Id., at 94 (引自 Ex parte McCardle, 7 Wall. 506, 514 (1869)).

    尽管Steel Co.案确定了管辖问题通常先于事实认定之前解决,但是Ruhgras案认为“管辖问题的次序上没有强制性规定”(526 U.S., at 584)。Ruhgras案确定在适当的场合,法院可以在没有首先确定诉讼标的管辖权时,以不具有属人管辖权为由而驳回诉讼。(See id.,at 578)。钢铁公司和Ruhgras案均认为联邦法院可以在所有先决性理由(threshold grounds)中自由选择以拒绝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Ruhrgas, 526 U. S., at 585; Steel Co., 523 U. S., at 100-101, n. 3)。因未涉及案件实质而驳回诉讼意味着法院根本不会继续程序对诉因作出判决。因此,地区法院以自由裁量性理由拒绝审理州级法律请求时不需要首先决定这些请求是否属于其尚未确定的管辖权范围。(See Moor v. County of Alameda, 411 U. S. 693, 715-716 (1973))。联邦法院也不必依据Younger v. Harris, 401 U. S. 37 (1971)案,在放弃联邦管辖权前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交第三条款案件(Article III)或争议(Ellis v. Dyson, 421 U. S. 426, 433-434 (1975))。在本院新近审理的Totten v. United States, 92 U. S. 105 (1876) 案中(禁止基于秘密间谍协议起诉政府),一项驳回诉讼的裁决,也“涉及某种先决问题(threshold question)……,可以在论及管辖问题之前予以解决”。(Tenet v. Doe, 544 U. S. 1, 7, n. 4 2005)。第七巡回法院很好的陈述了这些判决所依据的原则:“法院只有在意图基于案件实质作出判决时,管辖权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Intec USA, 467 F. 3d, at 1041)。

    IV

    基于不方便法院驳回诉讼“拒绝了对案件实质的审理”。(Ruhrgas, 526 U. S., at 585)。这是一个判定:有关实质的审理应在别处进行。(See American Dredging, 510 U. S., at 454; Chick Kam Choo v. Exxon Corp., 486 U. S. 140, 148 (1988))。第三巡回法院承认,就驳回诉讼而言不方便法院理由是一个非实质性理由。(436 F. 3d, at 359. Accord In re Papandreou, 139 F. 3d, at 255; Monde Re, 311 F. 3d, at 497-498)。因此地区法院在便利、公正和司法费用节省有保证时,可以不考虑诉讼标的管辖和属人管辖问题而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

    如第三巡回法院所述,Van Cauwenberghe v. Biard案(486 U. S. 517, 527-530 (1988))没有作出不同结论的判定。(See 436 F. 3d, at 359-360)。Biard案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对于地区法院拒绝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的申请是否可以依据Cohen v. 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rp., 案(337 U. S. 541 (1949))确立的附属裁决原则直接提起上诉。(Biard, 486 U. S., at 527)。法院判决:拒绝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的中间裁定不属于例外于调整联邦法院诉讼程序的最终决定规则的特定附属裁决。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与不方便法院相关的因素,特别在涉及对原告请求或对请求抗辩的举证方面,将使得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大量重叠。

    上述观点在下列情况下才具有突出的意义:当争议问题是某一争议是否与案件事实如此分离(discrete)以至于证明背离某一原则是合理的,这一原则是一方当事人不能上诉直到地区法院依据案件作出最后判决。(See Coopers & Lybrand v. Livesay, 437 U. S. 463, 468 (1978))(“对属于不受终审判决规则限制的一小部分决定,法院命令必须结论性的解决了争议问题,解决了完全和诉讼事实分离的重要问题,并且不因对最终判决的上诉而被复查”。但是Biard案的观点不适用目前讨论的问题。

    当然,法院需要确定诉讼请求和为作出裁决而提交的证据,从而对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申请作出正确的裁定。但是其他先决问题(threshold issues)可能同样涉及根本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Biard, 486 U. S., at 529)。例如,在判定属人管辖权这一非实质性先决问题(threshold question)上,法院可能被要求决定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否和原告的请求有关。(See, e.g., Ruhrgas, 526 U. S., at 581, n. 4)(注意:地区法院判决其不具有属人管辖权所依据的结论是“Marathon没有表明Ruhrgas在休斯顿会议期间从事了所谓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是先决的(threshold)、非实质性争议,其关键在于:解决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申请不需要法院动用实际的宣告法律的权力。(See id., at 584-585 (引自 In re Papandreou, 139 F. 3d, at 255))

    法院在Gulf Oil Corp. v. Gilbert( 330 U. S. 501 (1947))案中的陈述成为第三巡回法院结论的主要理由,即只有在内国法院确定对诉因和当事人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诉讼而言是适当的管辖地时,才考虑不方便法院问题。(See 436 F. 3d, at 361-362)。法院在Gulf Oil案中认为“在不具有管辖权时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适用” (330 U. S., at 504),以及 “在所有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预示着至少存在两个被告可以进行诉讼的法院”(Id., 506-507)

    Gulf Oil案中并非完美的措辞(see Tr. of Oral Arg. 14)是从其所在案件背景中得出。在Gulf Oil案中提出的问题是:法院有能力审理案件,也就是法院具有诉因管辖权和当事人管辖权并且法院地是适当管辖地时,能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做了肯定的回答。

    关于第一个陈述——“在不具有管辖权时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适用”——当然是正确的,一旦确定不具有管辖权,法院没有必要继续审理案件,必须以此为由驳回诉讼。在此情况下,“不需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个陈述——不方便法院“应预示至少有两个法院”有权审理案件——是在Gulf Oil案中回应原告的争论:因为原告选择的联邦法院拥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地点,法院有义务审理案件。( See 330 U. S., at 504)(解释了法院法定审理案件的权力并没有解决它是否必须这么做)。值得注意的是,在谈及不方便法院预定的前提是什么时,法院认为没有什么会否定法院推定,而不是去确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适当的权威性。

    总之,Gulf Oil案没有提出本案处理的问题:在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之前,联邦法院是否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将引证的论述限于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本院认为Gulf Oil案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不构成妨碍。
   
    第三巡回院表达了进一步的顾虑,未能首先确立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被告对任何法定时效抗辩或者对外国法院管辖异议的放弃为条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不能设定驳回诉讼的上述条件,上诉法院担心在外国法院拒绝审理案件时,原告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436 F. 3d, at 363, and n. 21. Accord In re Papandreou, 139 F. 3d, at 256, n. 6)。但是本案中,马来西亚公司没有面临更适合的法院会拒绝审理案件的风险。中化作为原告提起的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程序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被提出,被裁定并被二审确认。因此本院不需要确定,以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或者时效抗辩为条件,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时,是否必须首先确定其有权裁判案件。

    V

    这是一个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的经典案例。地区法院的诉讼标的管辖权给第三巡回法院留下了第一印象,并被下级法院做了相当详尽地考虑。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调查(discovery)将加重中化公司的费用负担并造成迟延,而且全都毫无意义:在充分对不方便法院问题进行衡量的基础上,地区法院不需要涉及案件实质即可驳回诉讼。考虑到诉讼程序已在中国启动,司法经济将会因在宾夕法尼亚东区法院连续诉讼而损害。马来西亚公司关于(被告)在中国海事法院虚假陈述导致扣船的赔偿请求问题最好由中国法院审理。

    但是,如果法院很容易确定其对诉因或者被告没有管辖权,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是适当的程序。在大量案例中,管辖权问题不会涉及费劲的质询,并且司法经济和符合原告的法院选择的考虑会促使联邦法院首先处理这些问题。(Ruhrgas,526 U.S.,at 587-588)。但是在诉讼标的管辖和属人管辖难以确定,而且不方便法院原则强有力地支持驳回诉讼时,法院走不那么繁杂的程序是合适的。

    因上述原因,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案件依照本判决意见发回重审,这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