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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航运周刊投稿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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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0年05月11日

  汇业海事律师近日接到客户咨询,如果货代给我的提单是没在交通部备案的,货代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货代选择未备案提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货代仅仅对其直接委托人承担此责任。《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人只能是委托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处的委托人仅是指和货运代理企业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契约委托人,而不包括《规定》第八条中的实际托运人。理由是实际托运人与货代之间就有关委托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包括是否需要交付提单以及交付何种样式的提单,因此,片面扩大托运人的范围,将实际托运人也作为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对货代是苛责的。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针对货运代理企业选任了没有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情况。根据《海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单登记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该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因此相对于货运代理企业选任进行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的情况而言,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是其因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债权无法得到无船承运人80万元或100万元、1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清偿,相应的货运代理企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无资质的无船承运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能达到海运条例所规定的保证金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货运代理企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以《海运条例》第八条所要求的保证金金额为限。

  在最高院该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各地法院就有按照80万保证金范围内判决货代承担责任的案例,另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个问题和回答中认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转交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此时委托人面临未缴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责任能力不足的风险,因此货运代理人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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