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海关律师国际贸易律师海关辩护律师,外贸律师 专业提供海关、海事、外贸法律服务 全国统一咨询热线:13311891225
首页 > 网站新闻 > 海关监管 > 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应对委托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Title: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应对委托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osted by:

Time: 2023年01月04日

  汇业国际贸易律师团队提示:

  案号:(2020)辽72民初542号;(2020)辽民终1244号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6日,A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B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方式就五批货物自大连出口到新加坡海运代理事宜进行询价沟通。

  2019年10月23日,A公司出具《出口海运货物代理委托授权书》,其上记载:委托方为A公司,被委托方为B公司,始发站大连,到达站新加坡。B公司实际委托案外人C公司对涉案五批货物进行堆存、装箱、困扎、加固及进港运输等事宜。C公司出具了配载通知,其上记载:船名航次为XXXXXW,提单号为XXXXX,船期为2019年11月9日。

  2019年11月6日,涉案货物在从C公司堆场运往大连大窑湾港区时,未能如期进港,导致错过船期。

  2019年11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其上记载了亏舱费等各项费用105420元。A公司工作人员手写记录:因贵司非法扣留货物,为避免货物继续滞留,导致客户损失扩大,我司同意先行支付人民币105420元,但该支付不代表我司同意B公司的付款要求,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同日,A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B公司支付105420元。涉案货物提走后,由其他公司另行安排了运输。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10542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B公司对货物未能如期上船是否存在过错。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B公司在处理货物进港运输环节时未能采取合理吊装方式,导致货物未进港。此外,B公司应当证明货物未能出运是由于其所主张的天气原因导致,即风力过大,且该风力等级已构成不可抗力,但B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B公司认为:

  涉案货物未入港是因特种货、且受天气情况影响而不能入港。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该项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B公司作为受托方及货物的控制方,应当承担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故认定B公司在处理涉案货物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

  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不能按期上船是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其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为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A公司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B公司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B公司需将涉案货物从大连运送至新加坡。本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是,海上货运代理企业B公司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造成委托人A公司损失时,所适用的归则原则。有关归则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亦即,《合同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本质上为委托关系,该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28号案件的确认。然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违约时适用过错责任,而非《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那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因违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否也应适用过错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由该条文可知,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中,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亦不适用过错责任,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当然,过错推定责任隶属于过错责任,此处只是进行更为具体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所以规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推定责任,是因为在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的履行过程中,货运代理企业对货运代理的各个环节最为清楚,并直接掌握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证据,对其施以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经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归责的问题上,委托合同构成《合同法》的特别性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又构成委托合同的特别性规定,是特别性规定的特别性规定。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本案中,B公司能否证明其对涉案货物未能如期出运不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海上货运代理企业必须要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B公司认为,货物未能如期进港的原因是天气影响。倘若B公司能够证明天气因素的存在,则意味着B公司对涉案货物未能出运无过错,B公司对A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气因素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应当推定货运代理企业B公司对涉案货物未能出运存在过错,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A公司为减少损失,向B公司支付105420元,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B公司的付款请求,故该笔款项并非对B公司《费用确认单》的给付。B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也无其它法律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而,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105420元。有关A公司所主张的105420元所对应的利息,为孳息损失,A公司亦有权请求。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