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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律师:境外主体也会被中国海关处罚?——沙特分公司安排员工违规出口两用物项化学品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26年07月15日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京兴关缉违字〔2026137

 

案情简介

20261月,山东某公司沙特分公司安排员工刘某搭乘北京大兴国际机场飞往沙特利雅得的航班。出境时,刘某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

 

经海关查验发现,刘某随身携带两瓶化学制品,经鉴定均为三氧化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三氧化钨属于受出口管制物项,出口应依法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拟通过员工携带方式出口上述物项,同时未依法向海关申报,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海关认定构成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及出口货物申报不实。

 

法律评析

一、海关行政处罚对象为何是沙特分公司,而不是携带人员?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并非涉案货物价值仅1379元,也不是员工携带出境这一运输方式,而是海关直接将境外分公司认定为行政处罚对象。

刘某仅是受山东某公司沙特分公司指派实施携带行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违法出口的组织者、受益者及实际经营主体均为该沙特分公司,因此海关依法将行政责任归属于企业本身,而非自然人。

这一做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长期以来,许多企业认为,只要境外主体没有在中国注册法人,就不容易成为我国行政处罚对象。然而,本案说明,只要违法出口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且境外经营主体实际组织、实施或者控制出口活动,我国海关完全可以依据《出口管制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换言之,出口管制监管对象并不限于国内企业,也并非以企业注册地作为唯一标准,而是重点考察谁是真正的出口经营主体和违法行为实施者。这一执法思路,与近年来我国出口管制不断强化域内执法、完善全链条监管体系的方向一致。

 

二、员工随身携带,并不能规避出口管制要求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企业警惕的问题,即涉案物项并非通过普通货物报关出口,而是采取员工随身携带方式离境。

实践中,一些企业误认为样品数量少、价值低,或者由员工携带出境,就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但出口管制关注的是物项属性,而不是运输方式、数量或价值。

本案中的三氧化钨已被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是否取得许可证才是能否出口的关键。无论通过货运报关、快件邮寄,还是旅客携带,只要属于出口行为,均应依法履行出口管制审批义务。员工携带出境并不会改变货物属于受管制物项的法律属性,也不会因此免除许可证要求。

此外,本案还同时涉及旅客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的问题,因此海关除认定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外,也认定存在出口申报违法行为。虽然最终海关认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并主动缴纳保证金,海关依法减轻处罚,最终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但案件释放出的执法信号十分明确:对于出口管制物项,海关既审查许可证义务,也审查申报义务,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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