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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际贸易律师:货代企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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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12月07日

  国际贸易律师案情简介

  2017年1月3日至15日,A公司代理5票涉案货物装船出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装箱单加盖有B公司中英文名称的长方形印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字样的签章。

  2017年1月16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开票确认书,记载货物出运日期、提单编号和运费金额,要求发票开给C公司,若C公司未付,A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偿此运费,落款处加盖B公司中英文名称的圆形印章。随后,A公司按照开票确认书开具5张抬头为C公司的发票,发票备注提单编号和目的港。

  2017年6至7月,A公司又代理出运涉案5票货物,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装箱单加盖有B公司中英文名称的长方形印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字样的签章。随后,A公司开具以B公司为抬头的代理运费发票,并寄给B公司。B公司表示要与C公司核实是否系B公司的货物,但未支付发票所载运费。

  2017年10月18日,B公司员工“小李”与A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在微信中上传船公司名称信息表格,告知A公司表格中的信息为B公司出货的船公司名称及出货日期。

  2017年12月20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运费确认书,确认B公司2017年1至7月未付运费的明细及总额,落款处加盖B公司中英文名称的圆形印章。2018年1月10日,因未收到代理运费,A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记载C公司未付A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运费合计868475元,其中涉及本案的系2017年1月发票抬头为C公司的5票货物。

  2018年12月17日,A公司就涉案10票货物的代理运费计579633元及相应利息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代理运费579633元及相应利息。

  问题聚焦

  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2017年1月至7月,B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出运10票货物,A公司代为办理了拖卡、报关、订舱等出运手续,并向B公司交付了提单,B公司应支付尚欠A公司运费及代理费。

  B公司认为:

  B公司并未委托A公司出运涉案10票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综观本案证据和事实,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并未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但是,不能以合同不存在为由,绝对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货运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是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判断的过程。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货运代理合同既可以由被代理人本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直接订立,也可以由本人的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企业订立。无论以哪种方式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均拘束本人及货运代理企业。

  其次,本案涉及到的情形为本人通过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企业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货运代理企业A公司只要有理由相信C公司有权代表B公司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本文认为,本案中,可以认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C公司有权代表B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时,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B公司,相关装箱单也加盖了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这说明,A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是在处理B公司的货物运输事项。第二,2017年1月6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开票确认书,开票确认书要求载明货物出运日期、提单编号和运费金额,并开给C公司,C公司未付运费时,A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追偿运费,并且,开票确认书落款处加盖了B公司中英文名称的圆形印章,之后,在12月20日,C公司向A公司确认B公司2017年1至7月未付运费的明细及总额;这说明,C公司在就涉案货物运费,代表B公司与A公司进行沟通、协商,C公司具有代表B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三,A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并按照开票确认书,开具以C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发票备注提单编号和目的港;这说明A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履行了受托代理事项。第四,2017年10月18日,B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A公司,涉案货物系B公司出运;这进一步验证A公司是在处理B公司的货物,C公司只是在为B公司的利益处理委托事项。

  最后,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C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证明其是B公司的代理人,但是,A公司有理由相信C公司代表B公司委托自己处理涉案货物运输事项。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但这不影响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成立。货运代理企业A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因处理委托事项支出人民币5796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权请求委托人B公司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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