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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问题解释

Posted by:汇业律师

Time: 20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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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律师为了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为海关配合公、检、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逃汇、骗汇以及与走私相牵连的其他犯罪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为海关等有关部门守法自律提出了警示,特别是《解释》专门规定"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卖的凭证和商业单证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现将该《解释》转发各关,请各关立即组织全体关员认真学习、研究,做到知法、守法并严格执法。

    学习或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署法律室。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中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