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提单能否作为留置权标的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8年01月11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提单能否作为留置权的标的,需要从留置权属性上考察,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受偿性和物权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两个特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就是依法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原则上应当可以让与,最终能体现出金钱价值。从这点上来讲,提单在货运代理人的手中不是海商法上的合法持有,不能转让变现,无可让与性。而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也只是属于证明文件的性质,更无可让与性。因此应无法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但是,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具有特殊性,留置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留置财产具有的交换价值,致使债务人承担其动产的负担,从而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即通过对交换价值控制达到对债务人的威慑目的,并不必然对动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留置权与抵押、质押相比,其标的物的让与性要低。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该规定也未限定保管物必须是可让与的动产。综上,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不履行到期支付义务时“留置”有关单证,确实并非法律上的留置权的行使,因为留置权的权能无法依次实现,如果债务人不惧威慑,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货运代理人也无法就所留置的单证折价变现并优先受偿,留置必然陷入僵局,两败俱伤,不符合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但鉴于出口行业资信状况不一且不易核查及追查,如果托运人恶意违约,货运代理人扣留有关单证确属情有可原,属不得已采取的自助行为。首先,其对他人的财产施加扣押,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另一方恶意违约在先;再者,诉讼、仲裁等解决方式又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暂时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采取一定的自助行为,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其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程度,来进行是否违约的判断。因此,法院亦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确系托运人恶意违约,其对自己的违约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可视为对损失造成也有重大过错。如果托运人不是恶意违约,而是由于货损等其他争议尚未解决,而拒付有关费用的话,货运代理人则不应草率“留置”有关单证,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一并解决争端。如果双方事先就“留置”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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