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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救助报酬请求权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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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1910年救助公约问世以后,不少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先后承认了政府公务船舶和军用船舶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这也体现了“鼓励社会参与海难救助”的基本思想。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及妨害交通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救助费用高昂,如果完全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承担这些义务而不能享有有关的权利和补偿,无疑对国家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因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其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有权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汇业海事律师归纳,关于海事救助的形式,可能包括三种类型:纯救助、合同救助和强制救助。海难救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海事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取得了救助效果,其有权获得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救助报酬的数额则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但在确定主管机关可以获得的救助报酬的因素时,应与通常评定救助报酬的标准有所不同。因为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通常涉及其职责范围的行政行为,主管机关所用设备由国家为其配备,人员工资由国家为其划拨,因此,救助报酬的确定应考虑到这些因素,不宜太高。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对于强制救助来说,救助报酬的确定则有其特殊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强制救助的规定。强制救助一样可以产生救助款项的请求权。但强制救助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为,体现着公权力,行政机关与被救助人之间并非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故强制救助似乎可不受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即使强制救助未成功,被救助人仍需补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救助中支出的费用。因为强制性措施是主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迫不得已采取的,同时,强制措施乃是由于肇事危害者的危害或危机行为被迫采取的,在风险巨大的情形下,不能苛求主管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成功有效。强制救助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无效果,但仍应得到代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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