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责任保险分析,汇业律师阐述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8年10月16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被保险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属于该规定范围之内,也即明确了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确定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然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有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性,故何时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仍存争议。目前,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损害事故说,即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观点的认定方式和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差异。赞成者认为该认定有利于保险人早期介入事故赔偿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尽快解决事故赔偿。但该观点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同时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方面均需要有一定的认定时间和过程,简单地将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等同于责任保险事故,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
(二)赔偿请求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此种观点较之第一种观点,更多考虑到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同时也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但在该时间节点,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合理,仍处于悬而未决之阶段。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易导致被保险人迫于索赔的诉讼时效压力,急于向受害人达成妥协,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极易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实际赔偿说,即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只有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致使自己的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填补此项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认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解答即采纳了实际赔偿说的观点。但该说的缺陷在于,如被保险人因无力偿还或恶意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则保险事故的成立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责任保险合同也将形同虚设。
(四)责任确定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该观点较好衡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才具有法定依据。另外,将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理赔也有相应的依据。有司法实践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指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之日,而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同时具体损失金额也需确定。故在该案中,以原告即投保人和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冲抵欠款的方式形成损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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