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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涉外律师:香港仲裁裁决如何在内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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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6年04月08日

近日,上海高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5)》。


本次发布的15件案例,覆盖跨境贸易、航运物流、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等多个涉外商事海事高频场景,共分为五大类别。汇业海关团队分享其中一起涉及涉外商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案例,即《某饮品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饮品公司,与香港居民施某因履行《服务合约》产生争议。施某依据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秘书处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施某全部请求,并判令其向某饮品公司支付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各项支出及仲裁费等费用。




因施某拒不履行裁决义务,该饮品公司向上海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施某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上海无住所、无财产,上海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院裁决


驳回施某管辖权异议,上海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分析


早在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就明确指出: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此后进一步颁布了更加完善细节的相关规定,强化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的便利性。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执行相关规则及内地民事诉讼管辖规定,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施某在上海有经常居所,立案时亦有银行账户,上海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施某主张自己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经法院调查发现,施某在案件受理前一年内,4 次往返上海与港澳,每次在港澳仅停留数日,无法提供在上海的酒店入住及支付凭证,与其主张的在上海没有住所地不符。饮品公司也通过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证实了施某长期居住于上海某小区。此外,施某在法院听证后,恶意注销其在上海的银行账户,拒绝提供注销前账户余额信息,以此否认在沪有可供执行财产。




施某种种行为都属于恶意规避司法管辖,但依据管辖恒定原则,法院立案时已取得的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管辖事实发生改变而丧失。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上海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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