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中的走私案例分析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9年06月25日
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商品是当前比较热门的贸易模式,很多企业已经或者正打算进入这个贸易领域。跨境电商进口零售的海关监管模式,目前分析来看,主要介于行邮模式和一般贸易之间,这几年做了若干次调整(参见《2018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解读》一文,本文不作赘述),目前在直购进口(监管代码为9610)、保税网购模式(监管代码为1210)(以上两种方式,下文统称“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通过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商品能够享受较一般贸易更为优惠的进口税率,和更为便利的贸易管制措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依然应当符合现行海关等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也不等同于“海淘代购”。违反监管要求,就会触犯法律的红线,构成违规甚至走私行为,这方面的合规风险是旨在从事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企业需要高度重视的话题。汇业海关律师团队,结合典型的跨境电商走私违规案例,从中分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环节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申报不实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际上也归属于进口贸易的一种形式,因而在一般贸易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亦普遍存在于跨境电商的零售进口申报环节,比如向海关申报的品名、数量与实际进出口情况有差异,海关监管商品的遗失等:
案例1:
2017年11月16日,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以保税电商A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洗手液,申报税号34022090,申报数量46656瓶,申报总价人民币699840元。经查,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化妆品,应归入税号3304990011,数量46656瓶,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00955元。
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
分析:本案是一典型的申报不实违规案件,涉及品名与价格的申报不实,品名申报不实,可能涉及关税税率的差异,从而漏缴关税;价格申报不实,也可能导致漏缴关税。即使申报不实没有涉及关税的漏缴,也可能因为错误申报被定性为影响监管秩序。这类型案件也比较多的发生于一般贸易进出口情形中。
案例2:
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5月23日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乳胶护颈枕、乳胶床垫等两批次乳胶护用品。上述2批货物纳入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专用仓库A的跨境电商保税备货管理。当事人作为保税仓经营管理方,因A保税仓库存饱和,货物无法正常入仓,遂将上述货物存放于跨境电商保税专用仓库B,对应货物仍使用保税仓A保税账册。 当事人上述调仓行为未向海关报告,其调仓过程也未接受海关监管,并造成保税账册账货不符,造成海关监管活动中断,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分析:网购保税模式进口的跨境电商货物,在保税存储阶段,其监管要求要符合普通保税物流货物的一般规定,保税商品进入保税区域的数量应与运离保税区域的数量要一致,就是有进有出,进出相等,同时商品存储在哪个保税区域,需要事先向海关备案。否则就属于违反海关规定的违规行为,会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
二、进口商品不适用跨境电商模式
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进口物品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税率和贸易管制要求,但正因如此,监管中也规定了非常严格适用前提,目前主要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对允许以跨境电商模式进口的商品给予明确列名,未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商品不能适用跨境电商监管方式:
案例3
某海关于2017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进口商品进行查验时,发现以直邮跨境电商模式进口的商品包含创口喷雾、脚气、静脉曲张片等药品。该批药品不属于跨境电商正面清单的范畴,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且当事人未提供进口药品和销售药品的许可。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未提交许可证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涉案进口商品不予放行,并处以罚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提交涉案商品进境许可证件。
分析:本案当事人按照跨境电商直购进口方式申报,而商品却属于正面清单之外的品种,本身已经不符合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规定,而且其进口的药品本身具有贸易管制的要求,因此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放行,并给予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货品名称是比较清楚的,但是进口之前至少要重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备注”项目,这些“备注”的替换实际上是对清单列名的货品作了例外规定,比如规定货品仅限网购保税商品,即这些商品不能通过直购进口方式进口,再比如,规定货品不能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即列入该目录的货品不能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进口,由此看来符合备注要求是适用清单货品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税则号列,也可能具有货品排除规定。《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注2中明确规定“表中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范围以税则号列为准。”,换言之,从对货品的精确定义而言,税则号列比货品名称具有更高的优先级。税则号列中排除的货品,当然也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4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电扇,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14599091,申报数量合计1650台,其中1608台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销售。经查,发现上述电扇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内商品,应归入商品编码8414519200项下。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1608台电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5万元,漏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2447.9元。
分析:当事人申报进口的电扇,申报编码(税则号列)为8414599091,《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对应的货品名称为“其他扇,风机”,如果仅仅从货品名称来看,进口的电扇和货品名称基本一致,看不出什么问题,但是结合税则号列来看,就有分析的必要,根据进出口税则,税则号列8414599091的货品是指电动机输出功率超过125瓦的台扇、落地扇、壁扇,而未超过125瓦的落地扇,应归入税则号列8414519200,由于当时8414519200未列入《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换言之,电动机功率不超过125瓦的落地扇不是《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货品范围。本案中,正因为进口货品并非清单内商品,当然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一般应当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全额缴纳关税增值税,而当事人以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口,显然错误的享受了优惠税率,此时当事人除了需补缴相应税款之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三、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从事二次销售
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要求在进口环节,向海关申报的收货人应为个人消费者,如果收货人为中间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则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一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全额缴纳进口税款,并按照贸易管制规定提交许可证件。因为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可以享受税收及贸易管制的优惠,因此,如果明明应该是按照货物贸易进口的货物,假借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则可能涉及偷逃进口税款和逃避贸易管制的走私违规:
案例5
某公司于2016年1月至4月间,在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A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利用事先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指使公司员工虚构交易订单的方式,以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名义申报进口纸尿裤等货物,再批量销售给他人。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9票,偷逃税款共计1,280,675.19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A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依法均应予惩处。
分析:从案情来看,该公司是进口货物后先在境内囤货,然后再销售给他人的模式,该公司实际上属于批发商,当然不可能是进口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但是该公司却利用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虚构订单,套取出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再批量销售给他人,属于明令禁止的“二次销售”行为,当事人存在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并进行非法牟利的情节。而选择以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代替一般贸易进口,就会存在进口商品的税差,即偷逃进口货物的税款,在数量达到法定金额时,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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