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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汇业海事律师:国外指定货代与国内发货人成立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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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1年09月28日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

  案号:(2014)浙海终字第9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A公司与国外M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M公司出售橡胶输送带。B公司接受M公司的委托进行租船订舱。A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B公司安排的车队。

  5月19日,A公司制作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载明买方系M公司,货物价值69万美元。

  5月20日,A公司委托B公司报关出口,报关单载明:发货单位A公司,贸易价格术语fob,货值69万美元。

  5月23日,C公司签发提单。B公司向A公司发送费用确认单,总计人民币4万元,包括操作费、拖卡费、箱单费、报关费、进提远东码头费、订舱费、thc、船公司文件费、ens费、其他费(港口保安费)。

  5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4月28日进行支付。货物出运后,B公司未将提单交付给A公司,而是交付M公司。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已被收货人提走,A公司目前尚有50万美元未收到。A公司认为B公司未将提单交付给A公司导致其货款损失,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款损失。

  焦点问题

  B公司系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租船订舱,B公司是否与A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律师评析

  一、A、B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支付的仅是国内运费和代理费,其既未向B公司委托过海上运输,也未支付海运费,B公司系接受M公司的委托办理相关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真正与B公司发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应是M公司而非A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A公司的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报关、缮制单证、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并收取包括报关费、拖卡费、单证费等代理费的事实清楚。B公司虽主张其系受货物买方M公司的委托代为订舱,但其是否为A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不影响其根据前述委托事项与A公司之间依法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A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B公司,委托B公司报关出口,并支付报关费等费用,双方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B公司系货运代理企业。

  二、B公司是否要赔偿因未交付正本提单致A公司的损失?

  B公司认为A公司从未主张过提单且其与M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A公司须持有正本提单才能收款,而A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的真正原因是M公司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付款,与B公司是否将正本提单交予A公司无关,故B公司无须对A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货物系由A公司从工厂直接交付给B公司安排的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规定,A公司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B公司确受M公司的委托代为订舱,其在拿到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后也应将该提单交予涉案实际托运人A公司。且A公司于货物出运后10日向B公司明确要求“没我司通知提单不能给M公司”,说明 B公司放单须A公司认可。现B公司未征得A公司同意即擅自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给M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致使A公司因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了货运代理企业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公司应对A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B公司未交付提单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造成A公司未能收回货款,B公司具有过错,理应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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