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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律师:“自主申报、自行缴税”引发的海关审价风险分析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8年09月11日

  长久以来,进出口企业习惯性的依赖中国海关在进出口通关环节中的事前监管行为,来规范进出口经营活动,并形成了“如申报有问题,就通不了关”以及“长期申报没有问题=进出口行为合法”的惯性思维。汇业海关律师提醒:随着中国海关监管方式的转变,上述惯性思维已经不适用目前的海关监管模式。

  2016年10月29日,中国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62号公告,试点开展“自主申报、自行缴税”,“税收要素审核后置”。依照该公告替换,除特殊情况外,“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此公告出台意味着中国海关监管模式从原先的“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的重大改革方向,并对广大进出口贸易企业带来深远影响。

  所谓“事前监管”,是指海关对于进出口企业的申报行为进行审核,核实报关单中商品名称、价格、原产地、HS编码等税收要素后,依法征税,并在报关单上盖章放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事后监管”,是中国海关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二条①依法行使的税款追征权。而依照 2016年第62号公告“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此即意味着中国海关针对税收要素的审核是放在了货物进出口放行后实施,由此完成了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的“华丽转身”。

  海关不在通关环节针对申报要素进行审核,固然会减少企业的通关成本和提高通关效率,但也意味着极大的风险。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针对漏缴税款行为,中国海关不仅可以依法行使追征权,更可以依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②征收滞纳金以及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③追加行政处罚。多重责任的叠加,远不止补征关税那么简单,而对跨国企业而言,相对于经济责任,更不能接受的是海关信用等级降级的后果。

  汇业海关律师一直认为,海关监管与企业通关需求存在内在性的矛盾。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海关据以确定税收征收金额的关键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海关根据申报的成交价格,确定应缴税款,进口人缴纳税款后,海关放行进口货物。至此,似乎进口人与海关的税收关系宣告结束。然而,事实上绝非如此简单。根据《海关法》、《海关稽查条例》的相关规定,成交价格的定性及其金额应以海关审查确定后的结论为依据,而这个审查时间并不以货物放行之日为限,在海关启动稽查程序后,成交价格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查可延续至货物放行后的三年内,发现违规的,海关仍可进行税款追征并征收滞纳金。随着“自报自缴”海关征管模式的全面铺开,在货物放行后全面通过稽查方式审查成交价格将可能成为海关审价的主要方式。

  海关律师认为,要降低成交价格海关质疑风险,减少税负成本的不确定性,企业就必须在申报前,结合进口贸易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申报的成交价格做好合规性审核,审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成交价格是否因为买卖行为引起

  成交价格是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价款。因此,成交价格的合同基础应当是买卖合同,进口贸易中应当体现出所有权、风险从境外方向境内方转移等买卖合同特征。而诸如寄售、赠送、调拨等法律关系形成进口活动,不存在成交价格,因此也无法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依据,此时需要以成交价格之外的方法来确定申报价格。

  海关律师认为,进口申报人身份并非确定买卖关系的依据,我国外贸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外贸委托关系,境内买方可能并不出现于申报单证中,但是只要进口活动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仍然应当适用成交价格。

  二、买卖合同是否存在特殊情形

  买卖合同所对应的价款视作申报意义上的成交价格,还需考虑合同具体条款约定,根据中国海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时,才能视作申报意义上的的成交价格: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有关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导致货物进入我国关境

  国际贸易往往牵涉多项连续买卖,究竟以何环节的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作为申报价格,常在实务中发生争议,各国亦常有不同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审价理论上以物理上导致货物进入关境的销售为判断标准,比如国内买方在境外购买货物后囤积待售,后经谈判确认境内买方后,再销售入境,此时后一次销售所对应的成交价格,应为向海关申报价格。

  四、成交价格是否包括全部应付价款

  实践中,购货价款可以具有不同的支付模式,大多数情况下购货价款全部计入进口发票,进口人将购货发票金额作为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此时,成交价格是完整的。而有些情况下,购货价款可以分开或分步支付的,比如在存在预付款的情形下,进口发票上就可能未完全反映全部应付价款,如果以这种进口发票金额作为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实质上遗漏了成交价中的部分应付价款,从法律上而言,就会产生漏缴税款的问题。

  五、成交价格是否包括全部间接支付

  货物价款无论支付给卖方还是第三方均应成为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货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卖方,也可以支付给卖方以外的第三人,只要向第三人支付实际上使得卖方间接得益了,此时向第三方支付的货款也应作为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比如卖方欠第三人10万元,而价款正好是10万元,这时卖方可能会要求买方把货款直接交给第三人,那么虽然支付上是买方向第三人支付,但是实际上帮助卖方免除了10万元债务,这时与买方把货款直接支付给卖方本质上是一样,所以审价办法里把这种方式称为间接支付,也应构成成交价格的一部分。

  六、成交价格是否存在调整因素

  这里的调整因素是指《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的因素,比如货物的销售佣金、包装容器、协助费用、特许权使用费等,虽然可能不是购货价格的一部分,但也应计入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另一方面诸如培训费、国内税、利息等则不计入完税价格。海关律师提醒大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应当计入成交价格的调整因素还是排除完税价格之外的调整因素,由于估价规则的抽象性,调整因素的成立及分摊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引起争议,如果企业在进口环节涉及调整因素,需要审慎研究其定性,以正确向海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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