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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商律师:多式联运货损,分不清出事区段,时效按3年算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26年08月28日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2)72民初208号

(2023)鲁民终1843号

 

一、案情简介

2019 年 2 月,山东某高压开关公司(托运人)委托上海某国际货代公司(下称货代公司)办理泰安—海运—印度内陆工厂门到门多式联运,双方签订《印度 J 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货代公司自货物厂区装车至送达印度收货地全程承担货损风险;货代公司另行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负责印度境内陆路清关、送货区段运输。

托运人就案涉420千伏高压开关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货物运抵印度工厂后,设备出现凹痕、变形、划痕等货损,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货损评估报告。

2020年6月29日,保险公司向托运人赔付129万元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022年2月14日,保险公司起诉货代公司、物流公司,诉请二者连带赔偿全部货损129万元、利息及公证、翻译费用。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保险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运输合同关系或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二、本案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即使货代公司承担责任,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

2. 物流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讼,即使其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求偿之诉,也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物流公司仅就自身过错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损 822100 元及对应利息,驳回保险公司其余诉求;保险公司、货代公司上诉后,山东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观点。

 

四、法院观点

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开关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的《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涵盖了多式联运和货运代理两大物流类服务,其中,从山东泰安到印度收货人项目站点的运输替换为主要替换,双方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接受货公司委托负责将货物由印度新德里当地清关、掏箱、卡车送货至印度项目现场并收取全程运费,故对开关公司而言,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在印度陆路运输阶段的区段承运人。

2. 《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不同于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了“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引起的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等风险,货代公司承担在厂内装车交货开始至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的全部责任”,因此开关公司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向开关公司支付货物损坏的保险赔款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3. 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本案争议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应适用《民法总则》认定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4. 案涉货损发生在开关公司工厂至收货人工厂的运输过程中,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运输区段。货代公司系货物全程运输承运人,其应对全程运输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物流公司承运阶段,其请求物流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5. 关于货损赔偿数额,《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中已明确了涉案货物的性质和价值,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同时扣除货代公司已向开关公司赔偿的费用,最终计算货代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22100元。

 

五、律师提示

1. 厘清 “货运代理” 与 “多式联运经营人” 区分标准

审判中,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会仅凭合同名称定性,而是审理具体合同条款,结合合同履行过程是否收取全程运费、是否承诺全程货损责任、是否组织完整多式联运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判定主体地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

2. 统一多式联运纠纷诉讼时效裁判尺度

确立区分规则:货损区段可锁定→适用对应运输方式特殊时效;货损区段无法查明→统一适用 3 年普通诉讼时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时效认定分歧。

3. 明确高价值精密设备运输的责任限额适用边界

司法实践重申:承运人签约时知晓货物品类、高额价值,不得援引法定单位赔偿限额减免责任,保护高端装备出口企业、货物保险人合法权益,适配我国大型设备跨境出口的商事需求。

4. 规范保险代位求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权利人主张区段承运人担责,需完成 “货损发生于该区段” 的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仅能向全程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赔偿,以此平衡各方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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