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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商律师:仓储不当导致货损,哪些损失可以找仓储企业赔?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26年07月28日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0) 72民初556号

 

一、案情简介:

存货企业(原告)与仓储码头企业(被告)长期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专用碳钢储罐存储醋酸乙酯,仓储费按储罐容积按月计价,被告负责码头卸货管线、储罐清洁养护与货物仓储期间保管义务。

某年 5 月 20 日,原告采购近千吨醋酸乙酯经液体化工船舶运抵被告码头,卸货前第三方商检机构检测货物水分指标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全程在场跟进卸货流程并出具入库单据完成货物验收。次日下游采购客户反馈从该储罐出库的醋酸乙酯水分严重超标,原、被告分别取样送检,罐内货品水分数值大幅超出合格标准。

双方多次发函沟通事故原因与货物处置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精馏加工相关费用、物料损耗、退货运费、折价销售差价、仓储费返还、律师费等八项损失;被告抗辩货损属于船舶原生残次、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被告观点

(一)原告观点

货物越过法兰后由被告全权管控,被告管线、储罐清洁维护不到位导致进水,第三方商检取样流程合规,卸货前货物品质合格,不存在货物原生质量问题;货损发生在仓储保管责任区间,被告构成违约;

损失主张:货品水分超标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均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包括资金占用利息、两次精馏加工全部开支与物料损耗、赔付下游客户款项、全部退货运费、折价销售差价、全额退还 5 个月仓储服务费、本案维权律师费;

(二)被告抗辩

货损系货物,与仓储保管行为无关。船舱商检仅单侧船舱取样,采样流程不符合行业标准,检验报告不具备参考效力储罐、传输管线为专用单线,卸货前已完成吹扫除水,无进水渠道仓储合同约定罐内取样检测结果才是货物质量验收依据,入库单据仅作为数量凭证,被告并未确认入库货物质量,无需对验收后出现的货损承担责任。

损失抗辩: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合理性,属于原告处置不当自行扩大的损失:

① 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占用原告货款;

② 原告未优先选择折价降价处理货物,反而选择精馏脱水加工,加工总成本远高于折价损失;首次合作加工厂工艺不成熟产生的损耗、长途异地加工额外增加的运费,均系原告自身选择失误造成;

③ 原告自愿赔付下游客户十余万元,超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赔付范围,该笔款项不应转由被告承担;多批次货物往返转运产生的额外运费,是原告自身调度不当导致;

④ 仓储费是被告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合理对价,不应退还;律师费因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无需承担;

三、法院观点

货物越过法兰后,即进入被告专属管控的传输管线与储罐,仓储方验收货物后才出现质量瑕疵,且无法举证货损发生在入库交接前,应当承担仓储合同项下违约责任。同时法院严格区分合理损失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逐项划定仓储方赔偿边界,清晰呈现海事法院审理仓储货损案件时损失范围的裁判标准。

 

四、律师提示

本案中仓储企业保管不当产生货损,法院认可货主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仓储合同约定了货损发生后责任方逾期赔付需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该损失。该笔滞纳金本质是货物变质无法正常销售、采购资金长期沉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直接损失,仓储方违约导致货品长期无法流转变现,理应予以赔付;但合同约定费率过高,法院从损失合理性的角度出发适当调减。

(二)受损货物折价销售差价损失

原告为减少库存积压,将十余吨超标醋酸乙酯低价对外处理,主张销售价差损失。法院认可该处置方式属于合理止损行为,同时剔除低价售价中包含的运输成本,按照仓储地正常市场售价与实际成交到手价格差额核算,支持对应差价损失。

(三)二次精馏加工费、往返运费、加工损耗、跨省销售增支运费

为了方便二次销售,减少货物损失,原告先后委托两家加工企业开展脱水精馏,第一家本地加工厂工艺不成熟,加工失败;第二家异地加工厂完成全部货品提纯,产生加工费、长途运输费、物料损耗、异地销售额外运费。法院只支持第二次精馏全部直接成本。精馏脱水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但因原告未审慎筛选工艺成熟的加工服务商导致初次加工失败属于自身处置不当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下游客户退货产生的必要运费损失

下游客户因货品水分超标退回货物,产生多笔物流费用。法院区分运输必要性划分责任:仅支持首次从客户仓库运回被告码头的基础退货运费;对于原告赔付下游客户十余万元产品报废补偿款的诉求裁判驳回,因为原告与下游购销合同仅约定退货退款,自愿超额赔付超出违约方可预见范围,相关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仓储费返还

原告全额支付货物受损后 5 个月仓储费,主张全额退还。法院认为,货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仍需仓储保管避免彻底报废,原告正常经营状态下本身存在约 1 个月合理销售仓储周期,该部分仓储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货品污染额外多出的仓储周期成本,系仓储方违约导致,法院酌定返还 80% 对应时段仓储服务费。

(六)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全额支持

仓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且收费标准符合当地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法院全额判令仓储方承担。

五、法院不予支持损失的统一裁判标准

结合本案驳回的原告诉求,可归纳三类不被法院认可的损失情形包括守约方处置不当自行扩大的损失、超出违约方可预见范围的损失以及货物正常经营必然产生的基础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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