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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申请知识产权总担保的相关规定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7年03月06日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总担保的相关替换规定在以下两个文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之后海关总署颁布的《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以下简称《公告》)中进一步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依据有关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以下简称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则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

  汇业海关律师分析,总担保的适用范围如下: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公告》第一条相关规定,权利人若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其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总担保的适用条件为:在海关依职权调查模式下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权利人申请提供总担保的,应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随担保人出具的保函以及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处置费的清单。

此外,《公告》还规定,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30日。《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担保的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不足20万元的,总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即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若权利人因申请不当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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